主题: 阜宁南方花苑,法院强制执行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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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9/7/17 9: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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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6日阜宁千金策广告法人在南方花苑一套住房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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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现场

有关之前发生的事情我想大多数阜宁人应该听过韩鹏的事情吧?

具体经过

2015年2月3日零晨4:00左右,阜宁县阜城镇扬州路161号千金策广告门市意外失火,在门市睡觉一男子被烧成重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城南村一组南大街商住楼1幢M06室。

经营者朱丽丽,市民。

委托代理人戴宁,市民。

委托代理人樊荣,市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彭,市民。

委托代理人卞正玲,市民。

委托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千金策设计室)与被上诉人韩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彭与千金策设计室的经营者朱丽丽是姨姊弟关系。2011年左右,韩彭受千金策设计室雇佣从事广告平面设计、制作、户外挂牌等工作,并在该设计室提供的改装的二层阁楼居住。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韩彭在千金策设计室阁楼休息时,一层发生火灾,韩彭未能脱险,被大火烧伤。后韩彭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头面颈、躯干及四肢火烧伤80%。因伤势较重,韩彭又转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三度烧伤(火焰烧伤,全身,总体表面积70%,度70%),坏疽(左上肢、双下肢),肛瘘(肛门干性坏死),急性肾功能不全。2015年8月19日,因伤口感染,韩彭又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目前治疗尚未终结。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起火部位位于门市一层中部停放电动车(台铃牌电动车、大陆鸽牌电动车)处,起火原因为可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及电动车充电,不可排除台铃牌电动车故障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朱丽丽在网上发布救助信息,并公布自己的银行卡号收取社会捐款(金额未查清),朱丽丽并先后向韩彭垫付医疗费338396.21元,对其中包含社会捐款的具体金额,朱丽丽未到庭予以说明。现韩彭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千金策设计室先行赔偿其医疗费、药费、急救车费、护工服务费、房租等各项损失计40万元,其余损失待后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韩彭将千金策设计室列为被告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韩彭受千金策设计室雇佣的事实,有韩某等人的联名证词、QQ聊天记录、阜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朱丽丽、仇樊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千金策设计室作为雇主,理应为韩彭提供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而千金策设计室提供未经批准的改装阁楼给韩彭居住,且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故千金策设计室对韩彭的损伤具有重大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设计室的二层阁楼存在安全隐患,仍在其中居住,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韩彭对自身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千金策设计室承担90%的责任。对韩彭主张的因本起事故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花费急救费8208.62元,护工服务费11870元,并在上海瑞金药房购买人造血蛋白、艾贝宁、银离子澡酸抗菌敷贴等计119484元,在上海易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生物敷料计192000元,在上海广慈医学高科技公司进行超声系统、购买敷料计621.1元;韩彭从盐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花费急救车费4500元,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回阜宁花费急救车费4500元,韩彭家人因陪护韩彭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附近租房花费4200元;韩彭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41490.05元,救护车费403元,护工水疗服务费1500元,伙食费8645元,韩彭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回阜宁花费急救车费4500元,上述共计401921.77元,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韩彭主张的房租7200元,因其仅提供4200元的收据,故认定4200元。韩彭主张从阜宁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花费急救车费43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暂不予认定,韩彭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千金策设计室辩称与韩彭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因韩彭受千金策设计室雇佣并在千金策设计室提供的住所休息,这种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在休息时被火烧伤,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千金策设计室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朱丽丽已向韩彭垫付了31万余元医疗费,因朱丽丽收取了社会捐款,其未到庭陈述医疗费中包含社会捐款的具体金额,故对该部分暂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韩彭先行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401921.77元,由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赔偿36172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审法院已批准韩彭免交),由韩彭负担240元、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负担2160元。

上诉人千金策设计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查清起火原因、施救过程。2、韩某等人的联名证明中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对方与韩彭有亲戚关系。3、韩彭是在千金策设计室借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韩彭在2014年6月已离开千金策设计室另行工作。4、韩彭在千金策设计室睡眠并非从事雇佣活动。5、原审法院对责任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阁楼改变了房屋结构,且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事实上,阁楼是为更好利用空间,并未改变房屋结构,且地面3.1米处有一扇大窗户,可以作为消防逃生通道。6、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彭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改装的阁楼没有消防通道,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消防要求。如果是有消防通道合格的商铺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都是客观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千金策设计室与韩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千金策设计室主张案涉联名证明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原审法院与在联名证明中签字的卞正明当面作了谈话,谈话中其认可联名证言的真实性并证实韩彭一直在千金策设计室工作,包吃包住。证人韩某、李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均表示该联名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韩彭确系在千金策设计室工作,故对千金策设计室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千金策设计室又主张QQ聊天记录的时间在火灾发生前一年,且聊天对方与韩彭有亲戚关系,故该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虽然案涉聊天记录与火灾发生间隔有约一年时间,但可以证明韩彭曾在千金策设计室工作,该聊天记录与上述的联名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韩彭确系在千金策设计室工作。此外,根据韩彭2014年8月至发生火灾时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朱丽丽曾两次向韩彭的银行卡上转账2800元和2700元,朱丽丽对此解释称因为是亲戚所以打款,该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朱丽丽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韩彭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案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为朱丽丽向韩彭支付劳动报酬。综上,结合上述联名证言、QQ聊天记录、韩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法院与证人的谈话情况,可以认定千金策设计室与韩彭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千金策设计室与韩彭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千金策设计室系雇主,其在雇佣关系中作为雇佣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相较而言,在某种程度上更有能力来控制和防范危险,对雇员应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和保护义务。虽然本案因客观条件限制,消防部门无法查清确切的起火原因,千金策设计室也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但千金策设计室既然为雇员安排住宿,即应为其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居住、生活环境,这是基于双方之间存有雇佣关系,并为其安排住宿这一先前行为而产生的后续义务。鉴于这个先前行为可能会给韩彭的人身带来某种危险,千金策设计室就应承担消除相应危险的作为义务,但本案中千金策设计室私自改造阁楼,不但未预留消防通道,还在阁楼唯一的窗户上安装了防盗窗,致使韩彭在火灾发生后难以及时获救,最终严重烧伤,对此千金策设计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韩彭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改造形成的阁楼休息存有安全隐患,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但韩彭却并未意识到上述问题,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千金策设计室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另,千金策设计室还主张消防部门消防不力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消防部门存在消防不力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扩大的后果以及消防部门消防不力与损害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朱丽丽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本人垫付款项的问题。经查,朱丽丽对外公布的爱心捐款账户并非单独设立的爱心专用账户,而是与其业务经营账户混同,其向韩彭垫付相关款项时该账户已经开始接受社会捐款,故朱丽丽垫付的款项应当首先认定为其系以社会捐款进行垫付。而本案中朱丽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垫付款中以自有资金垫付的数额,且韩彭的诊疗活动尚未终结,存在进一步治疗的需要,其最终需要医疗费的数额并不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就朱丽丽垫付款中是否存在以自有资金进行垫付的情况进行处理,朱丽丽若坚持主张垫付款中存在自有资金垫付的情况可在韩彭的后续治疗费中一并处理。

综上,上诉人千金策设计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阜宁县阜城镇千金策广告设计工作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审判员  李 砚

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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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馬路小陀螺
  • 发表于:2019/7/17 15:34:19
  • 来自:上海
  1.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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悲剧啊
№七分的努力三分的天意&不怕百战失利就怕你垂头丧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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